違反水汙法裁罰草案總說明

違反水汙法裁罰草案總說明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修正草案總說明

 

鑑於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其中為有效遏止業者排放廢水超標、任意繞流排放、非法稀釋、未具備足夠之功能及設備,以及未維持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正常操作等違規行為,爰修正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及增訂第四十六條之一之罰鍰,將法定罰鍰最高額提高至新臺幣二千萬元,另對於其他可能導致實質污染之違規行為等十三條罰則,其罰鍰上限均提升至十倍。
為使主管機關裁處罰鍰額度符合比例原則,現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有重新檢討修正之必要,以因應本法罰則之大幅修正,爰依違規行為之案件類型、違規情節、承受水體特性、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規模等,分別訂定不同之處分點數,據以計算罰鍰額度,爰擬具「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修正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法源依據。(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管制對象適用之附表。(修正條文第二條)
三、罰鍰額度計算方式。(修正條文第三條)
四、一行為違反本法數個規定而應處罰鍰者,應依法定罰鍰額度最高者裁處。(修正條文第四條)
五、計算罰鍰超過該處罰條款規定之法定罰鍰額上、下限時之裁處原則。(修正條文第五條)
六、違反本法案件達情節重大者之裁處規定。(修正條文第六條)
七、改善期間排放廢(污)水違反本法規定時,依不惡化原則對當次違反規定應按次裁罰。(修正條文第七條)
八、本準則施行日。(修正條文第八條)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準則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準則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一、畜牧業適用附表一。
二、社區及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二。
三、前二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三。
四、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適用附表四。
五、違反本法第三十條水污染管制區內禁止行為者,適用附表五。
六、違反本法第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逾期九十日仍未繳納水污染防治費者適用附表六。
七、違反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四項或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有申報義務而不為申報者,適用附表七。
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八。
第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二已增訂除裁處罰鍰外,得追繳其所得利益法源依據,爰刪除現行條文違規行為裁處時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之規定。
附表一至附表七明定適用對象,並彙整違反本法各條文對應之點數。
附表八依違規情節程度明定一般違規與嚴重違規之處分基數。但考量畜牧業資力,及公共、社區、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廢(污)水特性危害性低且非屬營利單位,爰另訂其處分基數規定。
第三條 依前條附表一至附表五所列情事之點數計算罰鍰額度,其計算公式如下:
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
依前條附表六或附表七計算罰鍰額度,應依所列情事對應之罰鍰金額裁處之。
  一、本條新增。
二、罰鍰額度計算方式。
三、畜牧業以外之事業於夜間繞流排放,屬附表八所稱嚴重違規,應依違反本法第十八條之一規定,按本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規定裁處,額度計算時即依附表三計算處分點數,處分基數依附表八以罰鍰下限六萬元計算之。又例如,畜牧業放流口未設置告示牌,屬一般違規,應依違反本法第十八條規定,按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裁處,額度計算時即依附表一計算處分點數,處分基數依附表八以一千六百六十七元計算之。
第四條 一行為違反本法數個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度最高之規定裁處之,於法定罰鍰額度最高額相同時,則以其法定罰鍰額度最低額最高者裁處之。
主管機關應依前項確定違規行為據以裁處之條文後,再擇第二條規定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
第三條 一行為違反本法數個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及附表所列情事計算罰鍰額度裁處之。 一、條次變更。
二、明定一行為違反數個本法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參考行政罰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度上限最高者裁處之,如罰鍰額度上限相同時,則以其罰鍰額度下限最高者裁處之,而其裁處罰鍰額度則依本準則附表之裁處點數乘以處分基數之公式計算之。例如,畜牧業以外之事業同時違反本法第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時,因法定罰鍰額度第四十條高於第四十六條,故應依違反本法第七條規定,按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裁處,額度計算時即依附表三計算處分點數,處分基數依附表八違規情節認定後計算之。又例如,畜牧業繞流排放而同時違反本法第七條及第十八條之一規定時,因法定罰鍰額度第四十六條之一高於第四十條第二項,故應依違反本法第十八條之一規定,按本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規定裁處,額度計算時即依附表一計算處分點數,處分基數依附表八違規情節認定後計算之。又例如,畜牧業以外之事業同時違反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規定時,因法定罰鍰額度上限相同,法定罰鍰額度下限第四十五條第二項高於第四十六條,故應依違反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按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裁處,額度計算時即依附表三計算處分點數,處分基數依附表八違規情節認定後計算之。
  第四條  一行為違反本法數個規定,且其法定罰鍰額均相同者,應先依附表所列情事分別計算罰鍰額度,再依罰鍰額度最高者裁處之。 一、本條刪除。
二、依本次修正規定,係綜合考量各項違反本法行為之態樣,合併計算點數後乘以罰鍰基數作為罰鍰額度,已於修正條文第四條另為規範,爰刪除本條。
  第五條 主管機關審酌罰鍰額度時,於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未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時,應依第二條附表計算罰鍰,併加計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裁處,惟最高不得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
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時,應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二增訂,除裁處罰鍰外,得追繳其所得利益法源,爰刪除本條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加重裁處,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限制之規定。
第五條 依本準則計算之罰鍰逾該法定罰鍰額上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上限裁處之,不足該法定罰鍰額下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下限裁處之。
社區、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一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者,以該法定罰鍰額下限裁處之。
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違反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查證時,罰鍰上限以新臺幣三十萬元為限。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依本準則計算罰鍰額度時,若違規點數較少或較高時,裁處之罰鍰額度會有低於罰鍰下限過高於上限的情形,爰於第一項明定裁處上、下限。
三、考量社區、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廢(污)水特性危害性低且非屬營利單位,爰於第二項明定一年內第一次違犯規定者,處分罰鍰下限。第三項明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證之罰鍰上限。
第六條 屬本法第七十三條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者,得以各該條最高罰鍰額度裁處之。 第六條 屬本法第七十三條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者,得以各該條最高罰鍰額度裁處之。 本條未修正。
  第七條  (刪除) 配合本次修正,一併調整條次。
第七條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於改善期間,排放之廢(污)水超過原據以處罰之排放濃度或更形惡化者,應依本準則按次處罰。 第八條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於改善期間,未進行污染改善及控管,經主管機關認定其違規行為仍持續或更形惡化者,按其違規行為,依本準則按次處罰。 一、條次變更。
二、參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據以明定對改善期間排放之廢(污)水超過原據以處罰之排放濃度或更形惡化者之裁處,以期促使違反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應於改善期間逐步改善。
第八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第九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